企业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均应具备国家相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否则将导致合同无效。
通州区某政府通过招标代理机构发出《招投标文件》,就某工程检测项目进行招标。甲检测公司不具备招标文件要求的资质,其与具备相应资质的乙检测公司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由甲检测公司为联合体主体、乙检测公司为联合体成员。甲检测公司以联合体名义提交投标文件并中标。某政府与甲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项目合同书》。后因检测费用产生争议,乙检测公司以某政府及甲检测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甲乙检测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各方均应具备招标文件所规定的资质,但甲检测公司不具备桩基检测资质,故甲乙检测公司作为联合体与某政府签订的合同无效。合同虽无效,但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已完成,乙检测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权向政府主张其完成范围的桩基检测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企业组成联合体参与投标符合法律规定,更有助于整合资源,提升招标项目实施的质量、效率,但无论是联合体成员还是招标单位,都应当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依法审查资质等要求,依规范签订合同。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招标投标文件不一致时以招标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依据。
某污水处理厂为其厂区建设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报价方式为固定总价,由投标人采用计价表方式或工程量清单式自主报价。某环境工程公司中标该工程。此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招标文件为合同的组成文本,但对合同价款方式约定为固定单价。工程完工验收后,依约需提交审计部门审计,审计部门认为招标文件规定的结算方式固定总价与合同约定固定单价不一致,未出具审计报告。环境工程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按照固定单价结算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报价方式,合同约定的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明显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当以招标文件作为结算依据,本案应采用固定总价合同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招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已经在招标人、中标人之间成立书面合同,该合同对招标人、中标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招标投标法》规定,招标人、中标人应该依据招标文件、中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该中标合同应与招投标文件保持一致,尤其是在合同的实质性条款包括工期、工程范围、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方面不能背离招投标文件,否则不能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应以招投标文件为准,有利于贯彻执行《招标投标法》、维护招标投标秩序严肃性。
区分转包和挂靠应从实际施工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
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和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挂靠关系,均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具备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收取管理费以及工程合同义务实际由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完成的共同特征。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审理中需根据实际案情加以判断。
何氏三兄弟在某房地产开发商从事劳务施工期间,得知该开发商即将在通州区进行新楼盘的开发建设,何氏兄弟经与开发商负责人洽谈,开发商同意工程由何氏兄弟施工,何氏兄弟具体使用哪家公司的名义在所不问。何氏兄弟遂与某建设公司签订《风险抵押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由何氏兄弟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某建设工程收取管理费。此后,何氏兄弟以某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投标报价,与开发商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在施工合同具体履行过程中,由何氏兄弟开展业务、自筹资金、独立核算。因工程款产生纠纷后,权利人诉至法院后,何氏兄弟及某建设公司对彼此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在内部承包、转包、挂靠之间反复变化。
法院审理认为,何氏兄弟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主张内部承包不能成立。何氏兄弟在某建设公司与发包方缔约磋商及签订施工合同时已经参与,作为某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何氏兄弟实际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实行独立核算,某建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并根据何氏兄弟的要求配合办理收付款、开票的手续,双方符合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特征。
转包是指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实施工程单位承包的行为。挂靠是承包人出借资质给实际施工人,由挂靠人使用被挂靠人的名义和资质参与招投标、签订施工合同。无论是转包还是出借资质的挂靠均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两种法律关系在认定总承包合同效力、实际施工人是否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等方面存在比较大区别,审理中需加以明确。一般而言,区分转包和挂靠的标准应从实际施工人或挂靠人是否参与投标和合同订立等缔约磋商阶段的活动及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加以判断。转包中的实际施工人一般未参与招投标和订立总承包合同,实际施工人承接工程的意愿一般产生于总承包合同签订之后;而挂靠关系中的挂靠人在投标和合同订立阶段一般就已经参与,且通常以被挂靠人代理人或代表的名义参与总承包合同的签订,并实际履行施工合同。
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时应承担视为认可承包人结算文件的不利后果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该条款的适用存在导致利益严重失衡的可能性,需严格审查,只有在满足相关前提的情况下才可适用。
某国资公司经招投标程序,将电子商务城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某建集团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此后又为工程价款及付款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交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算完毕,逾期则视为对承包人决算价的认可,按照承包人决算资料送审决算价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某建集团于2018年4月向国资公司提供了全套结算资料,送审结算价约1.4亿元。但直至2020年8月,国资公司才委托第三方咨询机构对工程作出初审结算,审定价约1.1亿元。某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按照送审结算价计算工程价款。
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提交决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审算完毕,逾期则视为对承包人决算价的认可,按照承包人决算资料送审决算价支付工程款,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国资公司应在2018年10月前审算完毕,现未举证证明存在不能按期审算的客观事由或与双方协商一致延期审算,也未举证证明存在某建集团资料欠缺并要求补强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某建集团在2018年10月期限届满后即依约取得了按送审价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但考虑到送审价与初审价差额较大,该案经法官协调,双方都同意按照初审价结算,遂据此判决。
工程价款支付问题是引发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矛盾之一,工程价款结算与当事人利益牵扯重大。发包人怠于履行结算义务继而拖延支付工程款,将严重损害承包人及下游材料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但承包人在编制结算文件时也存在从有利于自身利益出发导致送审结算价与实际工程情况不符的情况。法院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一方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合同约定的效力,以督促发包人按约履行结算义务;另一方面也应严格审查该约定的适用前提,避免因按送审结算价结算导致工程价款与实际严重不符、利益失衡情况的出现。前述条款的适用,需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能仅是参照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的约定,而应在专用条款中或以其他方式加以明确。此外,还需审查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是否完整、是不是满足结算要求、是否送达发包人,发包人在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也不能认定为不予答复。
合同约定未开票有权拒付工程款的,承包人未开具发票,发包人未支付工程款不构成违约
开具工程款发票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附随义务,不能对抗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但当事人可通过意思自治将两者约定为对等义务,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某置业公司与某建集团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建集团承接某置业公司开发的项目工程,合同除约定付款期限外,还约定:“承包人取得每笔工程款必须要提供管辖范围内工程建安正式发票,无正式工程建安发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后,双方为工程款的结算双方产生争议。某建集团诉至法院要求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置业公司抗辩认为某建集团未开具正式发票,依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有权拒付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通过自行约定的方式将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设立为对等关系,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某建集团未提供正式工程款发票前,置业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就未开票部分工程款未支付不构成违约。法院判令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同时,亦判令某建集团开具发票,未支持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并判令某建集团自负对应诉讼标的部分的诉讼费用。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属于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该抗辩范围应仅限于对等关系的义务。支付工程款系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开具工程款发票属于附随义务、非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性,原则上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但基于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未开票发包人有权拒付工程款的,应视为双方将开票与付款设立为对等义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承包人在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即开票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未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
发包人用于支付工程款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承包人有权依据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发承包双方可约定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工程款,在承兑汇票到期未能兑付的情况下,承包人既有权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也有权基于建设工程基础法律关系主张工程款。
某置业公司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将土石方工程发包给某建设公司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并结算后,某置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某建设公司诉至法院,主张结算价扣除实际收取工程款后的剩余工程款。某置业公司抗辩称,为支付工程款已向某建设公司开具2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虽该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某建设公司应当依据票据法行使票据追索权,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置业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其向承包人开具了金额为2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目的是支付工程款,系履行付款义务的方式之一。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已到期但未能兑付,未能兑付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承包人,未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承包人仍有权就该250万元基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发包人予以支付。
承兑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近年来,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以商业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较为多见,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缓解了房地产开发商等发包人的资金流压力。但因房市遇冷、开发停滞以及头部开发商“爆雷”等因素,发包人所开具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不能兑付。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是清偿工程款债务,未能兑付则未产生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承包人主张该部分工程款于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该条规定赋予持票人追索权,但并非限制持票人只可以通过票据追索权主张权利,并不排斥持票人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权利人依法有权选择依据票据法律关系行使追索权或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
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主张质量上的问题应承担证明责任,未通知承包人修复而自行修复的,主张修复费用不予支持
发包人不得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工程通过竣工验收或视为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主张因承包人原因存在质量上的问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保修期内需承包人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应当通知承包人做维修,未通知承包人而自行或委托第三方修复,导致质量上的问题原因不明、修复费用关联性无法确定时,应由发包人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承包人承担费用不予支持。
某机械公司将厂房钢结构工程发包给某钢结构公司施工,施工完毕后,某钢结构公司提交了竣工验收资料,但某机械公司迟迟未组织验收继而将厂房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此后,因厂房出现漏水等质量上的问题,某机械公司在未确定质量上的问题原因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做修复,支出费用80万元。某钢结构公司为工程款起诉至法院后,某机械公司提出质量上的问题抗辩,要求某钢结构公司承担修复费用80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某机械公司擅自使用未经验收的工程,产生视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效果,但不免除承包人依据合同和法律规定应承担的保修期间内的保修责任。某机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质量上的问题的详细情况、产生原因,导致法院无从判断是否属于承包人保修责任范围,且某机械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某钢结构公司做修复而被拒绝,在此情况下委托第三方修复,使得法院无法确定第三方修复费用与工程质量问题及某钢结构公司施工责任之间的关联性、费用的合理性。故法院对某机械公司要求某钢结构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未予支持。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承包人仍应对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质量问题进行免费维修,使建设工程达到正常使用标准。发包人主张承包人承担其自行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当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做修复涉及的质量上的问题属于承包人保修范围;第二,发包人通知承包人对质量上的问题进行修复,但承包人拒绝修复或在合理期限内不能修复;第三,第三方修复范围与承包人维修责任相当且费用具有合理性。发包人应慎重对待竣工验收,不得未经验收擅自使用,也不应为了尽快办理产权登记等而草率进行工程验收。在出现质量上的问题后,应及时通知承包人维修,产生争议时应协商或通过鉴定等方法确定质量上的问题原因,并注意保留相应证据,避免产生争议后因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
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某置业公司将安置小区真石漆工程发包给某建筑安装公司后,某建筑安装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某建工集团,某建工集团由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潘某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潘某未能获得全部工程款,某建筑安装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潘某遂以发包人置业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并将某建筑安装公司和某建工集团列为第三人,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潘某工程款。
法院审理认为,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但该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某置业公司系发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系承包人,潘某与发包人、承包人之间均不存在直接的转包或分包合同关系,承包人某建筑安装公司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某建工集团,某建工集团再违法转包给潘某施工,潘某始终不是与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遂判决驳回了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实际施工了案涉真石漆工程,且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潘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某建工集团主张工程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实际施工人。该条司法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此条司法解释中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司法解释只规定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发包人承担给付责任,但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转包、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其并非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某镇政府为其道路改造工程进行招投标,某建筑公司中标后,与张某签订转包合同,将工程全部交由张某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某镇政府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镇政府在欠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并主张其对案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院审理认为,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给张某施工,转包合同无效,但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张某仍有权主张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且张某作为非法转包合同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仅由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享有,张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
转包、违法分包合同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法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仅为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无权据此主张。此外,法官提醒,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除主体需适格外,还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且不能存在建设工程不宜折价、拍卖的情形,如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即不能主张该优先受偿权。
连带责任应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法律仅规定出借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与借用资质的挂靠人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不能扩大适合使用的范围至工程款债务,在合同未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
王某某自行获悉某公司厂房建设信息后,与该公司洽谈承接该项目,但因自身无资质,便借用浙江某建设公司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期间,王某某将工程分包给金某某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因工程款产生争议,金某某未足额获得工程款,遂以王某某、浙江某建设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某支付工程款,浙江某建设公司基于挂靠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某与金某某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关系,金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金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各方之间对此既无约定,也无相应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接工程的行为被称为“挂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公司名义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相应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存在将该连带责任适合使用的范围扩大至工程款债务等其他民事责任的做法,判令被挂靠单位对挂靠人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案例屡见不鲜。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在民法典实施后,因无法律规定被挂靠单位需对工程款债务连带责任,在无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主张被挂靠单位对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