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伟奇律师工程案件之第13期 承包人能否以催款函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
来源:火狐体育网址    发布时间:2024-12-11 07:39:30

  但承包人为维护与发包人的友好关系或者基于司法成本等原因,一般都通过函件的方式向发包人催款,而不会轻易选择通过法院诉讼或者仲裁委裁决途径解决纠纷。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解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可知,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承包人只是在合理期限内通过函件的方式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没有通过法院或者仲裁方式解决的情况下,发包人能否抗辩承包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行使该权利?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做多元化的分析。相关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2026号。

  2003年5月1日,某甲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曾用名十三冶金)作为承包人签订《60万吨焦化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11000万元。

  2006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100万吨化产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工涉案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万元。

  2007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3#焦炉工程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施涉案工程,工程建设价格暂定为3500万元。

  在履行过程中,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结算进行了认定,工程结算值为134068081.52元。

  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18年,某甲公司做破产清算。2018年5月2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

  2019年1月1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某甲公司管理人对某乙公司工程款本金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未予批准,并告知某乙公司如有异议须通过诉讼确认。2019年3月4日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工程款本金29152602.85元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三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履行,并于2008年7月15日形成了《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并于7月16日由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最终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合意,并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了确认,此时三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结束,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应从2008年7月16日开始计算某乙公司方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

  在2008年11月1日,某乙公司即向某甲公司以快递形式发送《通知》,要求某甲公司在2008年年底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9152602.85元,否则将依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该《通知》中某乙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明确作出了声明,应视为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于行使该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明示,后某乙公司持续多次向某甲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某乙公司应享有对剩余工程价款29152602.85元的优先受偿权。

  对于某甲公司称“某乙公司仅在催款函中宣示该项优先受偿权,并未以法定形式行使该权利”的主张,本院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需要经法院确认即享有。本案中,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某甲公司以书面形式主张了该权利,并一直以函件形式主张,应对某乙公司享有该项权利予以认可。因此,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对债权依法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二审法院认为,中治天工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主张了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应从债权应受清偿时起算,期限为六个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件是工程款债权到期,如果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该债权就无从主张,优先受偿权更无从谈起。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2006年3月1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100万吨化产工程合同》,工程总造价暂定6000万元。

  2007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3#焦炉工程合同》,工程建设价格暂定为3500万元。在履行过程中,项目停止建设,双方委托造价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

  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并对工程结算进行了认定,工程结算值为134068081.52元,2007月16日由双方最终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终止合同达成合意,并对工程最终价款进行了确认,三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已结束,该日期应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

  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中治天工先后向某甲公司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宣示该项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中治天工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其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就其为某甲能源所施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完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止建设,合同双方委托山西临汾正负零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审核。

  2008年7月15日,双方在《焦化工程结算的报告》中确认该工程已完工,对工程结算款进行了认定,并于2008年7月16日最终盖章确认,故原审判决认定该日期视为双方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从2008年7月16日起计算某乙公司行使优先权的期限,并无不当。

  在案证据证明,2008年1月8日、2008年11月1日、2010年8月30日、2010年10月26日、2012年10月24日、2014年10月23日、2016年10月20日某乙公司先后向某甲能源发出工程催款函,并在催款函中主张了该项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优先权,并无不当。

  某甲能源虽对某乙公司向其发出的工程催款函不予认可,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在案证据已证明的事实,故对某甲能源的该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另,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能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该法条规定内容看,并未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必须以何种方式行使,因此只要某乙公司在法定期间内向某甲能源主张过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可认定其已经行使了优先权。

  某甲能源称某乙公司仅在“催款函”中宣示优先受偿的权利,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裁判规则可知,法律并未限定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形式,承包人在法定期限内能够最终靠诉讼的方式,也能够最终靠函件的方式主张权利。对此,笔者建议承包人在向发包人发函主张权利时,如通过邮寄方式发送,则注意正确填写快递信息和保存相应的邮寄凭证;如通过当面签收的方式主张,则注意让发包人出具签收回执或者做好收发文登记。